市交通运输局调整后行政权力中介服务取消事项清单(5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对应权力事项名称 |
委托主体 |
处理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1 |
通航安全评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运输令 2015年第7号)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条件:(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对通航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审查,论证审查意见作为工程立项审批的条件。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海通航〔2011〕262号) 第三条 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通航安全评估”已取消。 201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涉水工程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编制与技术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海通航〔2019〕147号)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海通航〔2011〕262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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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 |
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交人劳发〔2004〕462号)第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原法律依据已经废止,现法律法规已没有相关内容。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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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港口经营项目安全评价 |
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方案。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交人劳发〔2004〕462号)第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
港口经营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原法律依据已经废止,现法律法规已没有相关内容。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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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机动车维修计量设备检定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依据2019年蚌埠市交通运输局权责清单,无对应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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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进监督检验。 |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依据2019年蚌埠市交通运输局权责清单,无对应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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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事项名称”应填写规范、完整,与设定依据中的表述一致。
2.“设定依据”应规范填写依据名称、条款及具体内容;涉及依据颁布、修改、废止的,要注明实施、修改、废止的文号及时间。
3.“处理意见及理由”应说明清楚取消的具体情况及原因。